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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罚金刑执行难问题

时间: 2014-11-18 来源: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浅议罚金刑执行难问题

吴熙*

 

罚金刑是刑法针对贪利犯罪、单位犯罪、轻微刑事犯罪以及其他特定种类犯罪而设置的强制犯罪分子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给国家的刑罚方法。作为刑罚“轻缓化的表现,其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十分突出,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十大类犯罪,其中有七大类犯罪都涉及到罚金刑。然而,相对于罚金刑的高适用率,极低的执行率显得尤为刺眼。据相关资料显示,多年来我国罚金刑的执行率不足1%,而被判处罚金刑的案件中止执行率则高达90%以上。由此数据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罚金刑在实践中存在着罚金执行率低,执行到位率低,罚金刑“空判”现象突出的问题。这与罚金刑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形成了极其鲜明的对比,使得很大一部分罚金刑的判决流于形式。这种大量生效判决得不到执行的现象极大的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司法人员重视案件的审理与判决,而不重视案件执行的现象。不可否认,这是造成罚金刑执行难的一个原因,但原因绝非仅有这一个,而是多方面的,具体而言,主要集中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罚金刑执行主体不明

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财产刑的执行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但对于刑事判决书中财产刑(如罚金刑)具体是由一审法院的哪个部门执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可能导致罚金刑案件虽然判决生效了,但执行工作却无人问津或相互推诿,影响了罚金刑的执行效果。

    2.罚金刑的处罚依据不合理

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一规定表明,罚金数额确定的唯一根据是犯罪情节。即犯罪情节严重的,所判处的罚金数额就应该多,相应的,犯罪情节较轻的,所判处的罚金数额就会少一些。这一规定有可取之处,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这样的规定却又太过片面,没有考虑犯罪人的经济情况,这就很可能导致被执行人因经济状况困难而无力缴纳法院所判的罚金,如大量的“两抢一盗”等侵财性犯罪,许多犯罪行为人本身就没有任何财产,从而导致法院判处并处罚金刑的大量案件无法得到执行,判了也是白判,即存在“空判”现象。

3.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僵化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罚金刑的适用方式绝大多数都是采用“必并制”,这就意味着犯罪分子在被判处自由刑的同时还必须被判处作为附加刑的罚金刑。这虽然有利于抑制审判人员适用刑罚的随意性,但也限制了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使其不得不对明知无力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刑。并且,犯罪分子在被执行自由刑后,对于罚金刑的执行也必然会产生排斥心理。而有时罪犯本人及其家属认为已经被判自由刑就无须再缴纳罚金。“必并制”的罚金刑适用方式使审判人员处于被动地位,不具有变通性,这必然会造成罚金刑的执行困难。

4.罚金刑执行的保障措施不足

    犯罪分子的积极配合对于罚金刑的有效执行是不可缺少的。造成罚金刑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犯罪分子恶意逃避。在判决前转移、变卖、挥霍自己的财产,使得在法院作出判决后,执行机关无法执行其财产。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就是缺乏相关的财产保全措施,以致犯罪分子有机可乘,给他们留下了逃避制裁的空间。

那么我们应该怎么来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呢,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进行完善:

1.立法层面的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罚金刑为附加刑,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和主刑合并适用。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立法趋势是将罚金刑规定为主刑,并可以和自由刑合并适用。基于罚金刑的特殊功能,我国可以考虑将罚金刑规定为主刑,提升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同时,规定其他附加刑只能附加适用而不能单独适用,这样的附加刑才名符其实。

另外,为避免罚金刑“空判”现象的产生,必须在判处罚金刑时充分考虑罪犯缴纳罚金的能力。扩大罚金刑在贪利性犯罪和过失犯罪中的适用范围,通过罚金实现对犯罪分子的惩戒,同时减少刑罚执行的成本。

    2.审判层面的完善

在审判过程中,要慎重适用罚金刑。在适用罚金刑时,要对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缴纳罚金的能力、将来的经济状况等综合考虑,要尽可能地考虑个案的特殊性。法官判处罪犯罚金刑时应充分考虑其当时的经济状况和可以预见的未来经济状况,这是犯罪行为人缴纳罚金的能力标准,对于提升罚金刑裁判的合理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如果在作出罚金刑裁判时不考虑犯罪行为人的承受能力,对承受能力弱的罪犯判处过高数额的罚金刑,其没有能力缴纳罚金刑,在没有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1]的情况下,法院的判决就容易成为一纸空文,“空判”现象将大量产生。

同时,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状况随案移送制度,公安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其他机构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清单,随卷宗一同移送至法院,便于法官掌握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据此依法作出适当判决。

3.执行层面的完善

首先,必须加强对罚金刑的执行监督。在行政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因为这些案件的执行结果有具体的受益人,与判决的执行有利益关系的主体均会对案件的执行进行积极监督。但是,在刑事案件中对罪犯判处的罚金须全部上缴国库,罪犯罚金刑的执行无具体的受益人,反而缺乏对罚金刑执行的监督,法律也没有规定罚金刑的申请执行人应该是谁,因此容易影响罚金刑的执行。为此,必须由法院自行加强对罚金刑执行的监督,确保罚金刑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其次,建立财产保全制度。针对某些犯罪嫌疑人可能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过程中转移、隐匿、变卖、损毁财产,必须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依法实施财产保全。

再次,加大执行力度。对有能力缴纳罚金又拒不缴纳的,由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依法强制执行,确保罪犯受到应有惩戒,切实维护司法权威。



* 作者系连平县人民法院行政庭书记员。

[1] 罚金刑易科制度是指在犯罪人拒不缴纳或者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况下,法院裁定易科自由刑或者其他措施代替罚金执行的制度。罚金刑的易科制度主要包括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罚金刑易科强制性劳动、罚金刑易科自由劳动和罚金刑易科训诫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