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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关于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标准的法律适用

时间: 2014-11-18 来源: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司法实践中关于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标准的法律适用

曾志科[*]

案例:被告人蓝某某采取欺骗手段与某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的小汽车后出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累计诈骗数额为45多元。2014117,一审法院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条款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数额特别巨大”标准(河源地区以40万元为起点),以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决被告人蓝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问题:20113月最高院颁发司法解释提高了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数额特别巨大”为50万元以上),本案关于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适法问题出现较大争议。即在诈骗罪数额标准已有新规定情况下,且新标准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数额标准要高时,该意见规定的标准能否继续适用?如不能,适用何种标准办理合同诈骗罪案件?(为了便于说明问题,本文主要针对“数额特别巨大”标准适法进行讨论)

争议:1997年之前,刑法将合同诈骗的行为(即经济合同诈骗)归于诈骗罪予以处罚,其数额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中有明确规定,其中“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各省参照这一标准自行确定具体标准后报最高院备案)。

1997年之后至20113月这个时间段,因新修订的刑法已将一般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区别出来,单独设立了合同诈骗罪(即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但量刑拟制与诈骗罪相同)。此后至2011年前最高院没有修改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即仍按199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法律),也没有制订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因两者量刑拟制相同,故从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分析,多数法院也参照199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审理合同诈骗案件。

由于广东经济发展较快,20026月广东省高院颁发了《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二十一条第二款将合同诈骗罪数额进行了明确(河源地区数额特别巨大以40万元为起点);广东省法院系统在 2006年至20113月间审理诈骗案件时也参照上述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见《广东省高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如何掌握数额标准的答复》,粤高法[2006]15号),其适用理由是: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相似,法定刑幅度相同。同时我们注意到,与最高院1996年诈骗罪司法解释(即法发[1996]32号)中规定的数额标准相比,广东省高院这一答复也将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提高了许多。

20113月,最高院颁布了《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将一般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提高(其中“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为50万元以上,各省参照明确本省标准报最高院备案)。但仍没对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进行明确。

2014425广东省法院、广东省检察院联合颁布《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12号),规定广东省法院审理诈骗罪时“数额特别巨大”的适用标准起点为“50万元以上”(另数额较大和巨大分二类地区不同标准执行;粤高法[2006]15号答复文件失效)。但广东省法院并无对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随之进行修正。

分析上述司法解释、答复内容与规制逻辑,因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相似,量刑拟制相同,故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与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是互相参照适用的(同时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起点应比一般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起点要高或持平)。因此,当前在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起点已提高的情况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是否还可适用?如果继续适用,在同一时期同等犯罪数额情况下,可能出现同一辖区法院对犯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不同被告人量刑明显不公的情形;如果不再适用,是否可以参照诈骗罪的新数额标准(即法释[2011]7号或粤高发[2014]12号)适用?

对这一争议,具体到被告人蓝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其犯罪数额为45万多元,如果按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未达到河源地区“数额特别巨大”起点50万元),其刑罚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之间确定;如果仍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河源地区“数额特别巨大”以40万元为起点),其已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量刑在十年以上。同一犯罪数额,因为适用标准不明,量刑差距之大,无法令被告人认罪服法。

评析:1、从法条拟制分析。修订前的刑法,经济(合同)诈骗行为如入罪,是与诈骗罪同一条款定罪量刑的,故两罪的犯罪数额标准也是同一的,不存在适法矛盾。修订后的刑法,因考虑到随着经济发展,合同诈骗现象高发,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故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条款中分开,另行拟制入罪条款。但从两罪内容规制比较,其两者量刑拟制内容是相同的。可以这样认为,出于这一原因,最高院也可能认为两者犯罪数额参考数额要一致,才能起到统一的法律评价,故对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标准没有专门另行制订。因此,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标准在没有统一标准时,应可参考诈骗罪的犯罪标准进行适法。

2、从社会常理分析。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最高院将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标准随之提高,使之有较强的社会适时性,同时这种适法调整也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与常理。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一是国家市场经济秩序,二是公私财产权利。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高速发展,合同诈骗犯罪随之频发,犯罪标的和侵财数额也不断增大。笔者曾对两罪个案判例进行比较,发现多数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远比一般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要大。广东省法院2006年出台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内容也是基于这样的经济发展形势而考虑,调整并提高了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尽量做到本省此类案件的罪刑相适应的法律效果。目前,经济形势发展又有了新变化,且最高院又将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提高的情况下,如果仍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审理合同诈骗案件,势必会将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标准低于一般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这一适法结果与最高院修订诈骗罪新标准的初衷不符,也有悖社会经济发展规律与社会常理。故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制定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标准时,其标准应该比一般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要高,或最起码的底线亦要“不低于诈骗罪数额标准”。

3、从适法演进分析。广东省法院系统在本身没有制订诈骗罪数额标准时,是参照最高院制订的诈骗罪数额标准执行(实践中至于执行标准数据段中的上限数据或下限数据,各个法院适法不同)。在2002年,广东省法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点,制订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二十一条对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标准进行明确规定,这一标准相对于当时适用的诈骗罪的全国数额标准,提高了很多。从这一角度可以分析推断,当时大家共识是广东经济发展较快,合同诈骗罪数额标准参照一般诈骗罪的全国标准已不合时宜,故在全国没有合同诈骗罪的具体标准时,明确规定了(并大大提高了)广东省法院系统审理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根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两者法条拟制相同的原因(详见评析1),2006年广东省法院又以答复方式将本地区法院审理诈骗罪的数额标准随之进行修订,即参照广东省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执行(可以称是“广东标准”)。2011年最高院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和20144月广东省的《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12号),都将一般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提高(其中“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为50万元以上)。广东省法院对一般诈骗罪数额标准进行明确,可以认为广东省法院系统以后审理诈骗罪不再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数额标准;从另一角度分析,也可以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数额标准已没有法律的适时性,与最高院的诈骗罪数额标准也有冲突(当时广东省法院出台合同诈骗罪的标准初衷是诈骗罪的全国数额标准太低,不适时,现在出现相反情形),没有参考价值。笔者认为,从上述广东省法院不同时期规定和适用两罪的不同数额标准(广东标准)的演进过程可以推断:常理下,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应比一般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要高。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办案人员在办理合同诈骗罪的案件时,应该要形成共识:广东省法院系统执行旧的合同诈骗罪数额“广东标准已失去适法基础,没有了法律的适时性,继续适用则会违背当初旧标准“制定者”的“立法”本意。

4、从适法效果分析。制定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是便于对被告人进行规范化量刑,避免量刑不公。由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数额标准已与诈骗罪的新标准有冲突,如果继续适用,则有可能造成量刑不公现象发生,以至引起辩护人(特别是律师)提出适法异议,亦不能让被告人认罪服法。

结论:综上评析,笔者认为:在广东省法院没有根据诈骗罪数额标准对合同诈骗罪数额标准进行修订时,不宜再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对合同诈骗罪的被告人进行量刑;在司法实践中,可参照广东省高院、广东省检察院联合颁发《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12号)标准审理合同诈骗罪的刑事案件。同时建议广东省法院有关审判部门尽快明确合同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统一我省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适法标准。

                



[*] 作者系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