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耀华诉博罗县人民政府划定畜禽禁养区范围通告案
(一)基本案情
2006年底,苏耀华与博罗县农业科技示范场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在涉案土地上经营益湖养殖场,养殖猪苗,并先后领取了《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3月22日,博罗县政府作出博府[2012]32号《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将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入禁养区范围的通告》(以下称《通告》),将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入畜禽禁养区范围,并要求在通告发布之前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点)于2012年6月30日前自行搬迁或清理,违者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直至关闭。
《通告》发布后,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以《通告》为由不予通过益湖养殖场的排污许可证年审;博罗县畜牧兽医局以《通告》为由对其报送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年审材料不予受理;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苏耀华发出了两份《责令改正通知书》,分别要求其改正2011年未按期办理年度验照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已过期的行为;博罗县国土资源局以益湖养殖场未按规定要求申请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未取得县政府批准同意擅自兴建畜禽养殖房为由,要求益湖养殖场自行关闭并拆除畜禽养殖房,恢复土地原状;博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益湖养殖场发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认为益湖养殖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农业科技示范场内的建筑均属违法建设,拟给予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苏耀华认为其是合法经营者,遂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博府[2012]32号《通告》。
(二)裁判结果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博罗县政府作出的《通告》,苏耀华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承担着农业科技推广的任务,需要严格的环境保护条件。科技示范园附近河涌连接当地饮用水源地沙河和东江,在科技示范园内进行畜禽养殖有可能造成空气和水质污染。博罗县政府有权依据《畜牧法》第四十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将其管辖的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定为畜禽禁养区。据此,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但同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苏耀华经营益湖养殖场的行为发生在《通告》作出之前,已经依法领取了《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合法经营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的规定,虽然博罗县政府有权根据环境保护这一公共利益的需要,将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定为畜禽禁养区,但亦应当对因此遭受损失的苏耀华依法给予补偿。博罗县政府发布《通告》要求苏耀华合法经营的畜禽养殖场自行搬迁或清理,但并不涉及对苏耀华合法权益的任何补偿事宜显然不妥。有关国土、规划、环保以及工商管理等部门对苏耀华及其经营的益湖养殖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予受理年审等行政处理行为系依据被诉《通告》作出的,博罗县政府不能以此为由否定苏耀华的合法经营行为。苏耀华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另行提出有关行政补偿的申请。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判决结果较好地体现了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许可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一方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畜禽禁养区,严禁在畜禽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也可要求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点)自行搬迁或清理,即变更或撤回养殖户的生产经营许可。但另一方面,政府划定畜禽禁养区,变更或撤回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考虑到在此之前合法经营的畜禽养殖户的利益保护问题,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所体现的信赖保护原则精神,对行政许可因环境公共利益需要被变更或撤回而遭受损失的合法养殖户依法给予补偿。在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政府及环保部门需注重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不能只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忽视合法经营者的信赖利益。尤其要防止为了逃避补偿责任,有意找各种理由将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认定为“违法”的现象。本案由于原告并未提出行政补偿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被告划定禁养区《通告》的同时,明确指出被告不提补偿事宜,甚至以“事后”出现的所谓原告的不合法行为为由不予补偿,明显不当,并告知了原告可另行提出补偿申请的法律救济途径,处理适当。
(四)联络信息
1、案件承办人:刘德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助理审判员,联系电话:020-851107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