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免责条款的认定标准
——黄灿彬申请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
林育胜 李洁新 吴斯娴
要点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的免责情形,应当作有利于赔偿请求人的解释,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严格限制故意虚伪供述、伪造有罪证据的认定,防止免责条款被滥用,才能维护立法的初衷,确保受害人权利得以救济,保障人权。
案件索引: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2委赔1号。
一、案情
赔偿请求人:黄灿彬。
赔偿义务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复议机关: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吴能康、陈俊帆为骗取吴能康所在单位普宁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耳目奖金,预谋实施假抢劫案,并由陈俊帆窜招张英群、赔偿请求人黄灿彬和不知情的何某鑫参与。2014年6月25日20时许,陈俊帆、黄灿彬、何某鑫在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平湖村“哈哈酒店”附近对张英群实施“抢劫”。次日,陈俊帆协助吴能康抓获何某鑫。吴能康等人因此获得普宁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耳目奖金1500元,黄灿彬分得100元。何某鑫因涉嫌抢劫罪于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逮捕。
普宁市公安局经进一步侦查,掌握了黄灿彬等人实施“抢劫”的证据,于同年8月12日以涉嫌抢劫罪刑事拘留了黄灿彬和吴能康,同月16日和22日分别刑事拘留了张英群和陈俊帆。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上述4人因涉嫌抢劫罪于同年9月19日被逮捕。同月30日,普宁市公安局向普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2月11日,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对黄灿彬等人以涉嫌抢劫罪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11日以该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申请撤诉。同月21日,普宁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同年9月18日,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对黄灿彬等人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普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黄灿彬等人不起诉。同日,黄灿彬被释放,共被羁押403天。
同年12月8日,黄灿彬申请国家赔偿。同月23日,赔偿义务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赔偿决定,认定黄灿彬被羁押完全是因其故意伪造有罪证据所致,其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决定驳回黄灿彬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黄灿彬不服,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2016年1月18日,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维持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决定。黄灿彬不服,于同年2月19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二、裁判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黄灿彬是否错误;黄灿彬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的情形。黄灿彬等人为骗取公安机关耳目奖金而实施虚假抢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黄灿彬并提起公诉,后又申请撤回起诉并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说明普宁市人民检察院的逮捕行为错误。黄灿彬到案后所作的供述及提供的其他证据并未故意欺骗、误导司法机关,其被逮捕并非因其故意伪造有罪证据所致,因此,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情形。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对批准逮捕黄灿彬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综上,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及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足,应予撤销。黄灿彬请求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遂决定:一、撤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及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二、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应支付黄灿彬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176.28元。
三、评析
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围绕争议焦点,赔偿委员会对认定普宁市人民检察院逮捕行为错误的意见是一致的。但对于黄灿彬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黄灿彬实施虚假抢劫的行为属于故意伪造有罪证据,其被羁押是因其故意伪造有罪证据欺骗、误导司法机关所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黄灿彬到案后所作的供述是围绕虚假抢劫行为作出的如实供述,也未向司法机关提供其他证实其是真实抢劫的证据,并未故意欺骗、误导司法机关,其被逮捕并非因其故意伪造有罪证据所致,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应对其错误逮捕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意味着逮捕行为错误
本案中,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黄灿彬并提起公诉,后又申请撤回起诉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在答辩中认为其以抢劫罪批准逮捕黄灿彬是合法的。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是对错误逮捕确认的批复》([2002]赔他字第8号)“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对该刑事案件审查程序的终结,是对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有罪作出的决定。从法律意义上讲,对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有罪的,该犯罪嫌疑人即是无罪。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认定无罪的决定,同时该不起诉决定即是人民检察院对错误逮捕行为的确认”规定的精神,我们认为,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意味着其对黄灿彬虚假抢劫行为以抢劫罪批准逮捕错误。
(二)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本案中,黄灿彬到案后所作的供述是围绕虚假抢劫行为作出的如实供述,也未向司法机关提供其他证实其是真实抢劫的证据,并未故意欺骗、误导司法机关是真实抢劫,其被逮捕并非因其故意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所致。
1.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黄灿彬时已经掌握了黄灿彬等人的行为是虚假抢劫。黄灿彬等人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实施虚假抢劫的事实,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其他证据均能相互印证黄灿彬等人实施虚假抢劫的事实,公安机关在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时认定的事实也是虚假抢劫。因此,检察机关掌握虚假抢劫事实是在批捕前而非批捕后,检察机关批捕时是明知黄灿彬等人是虚假抢劫的,是对黄灿彬等人虚假抢劫行为的逮捕,而非被黄灿彬等人故意伪造有罪证据所欺骗、误导,误以为是真实抢劫而批准逮捕。
2.检察机关在批捕黄灿彬的同时也批捕了虚假抢劫案的被害人张英群,而普通抢劫案被害人是不可能被逮捕的,这也可以印证检察机关是基于黄灿彬等人实施虚假抢劫行为而批准逮捕的。
3.黄灿彬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虚假抢劫的事实,也未故意提供使司法机关误以为是真实抢劫的其他证据,并未故意欺骗、误导司法机关。因此,黄灿彬的行为不属于“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黄灿彬被逮捕并非因其故意伪造有罪证据所致,批捕机关不能依据该免责条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
4.如前所述,黄灿彬的虚假抢劫行为因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起诉,意味着检察机关确认自身批准逮捕行为错误,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因此,我们认为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是正确的。
(三)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认定标准
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是国家刑事赔偿的免责条款,但在此情形下国家为何免责,怎样认定以及如何适用等问题,法律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执行标准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赔他字第3号《关于刘冬远因错误逮捕申请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一案的批复》中提出:“‘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是指,为欺骗、误导司法机关,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主动作与事实不符的供述。”2012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关于印发国家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法办[2012]481号)第6个案例中重申了上述观点,并强调“赔偿义务机关应提供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具有前述情形,属于故意作虚伪供述,并足以使检察机关认定其达到被逮捕的法定条件。”同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五条又提出:“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是指非因他人强迫或胁迫,赔偿请求人本人故意作出虚伪供述,导致其被羁押或被刑罚处罚的情形。”201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八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主张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当就该免责事由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2016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8起刑事赔偿典型案例,在第2个案例中提到:“不能把曾经作过有罪供述一概认定为故意作虚伪供述,只有查明行为人主观上确实出于故意,并作出了与客观真相相反的供述,才能依法认定为故意作虚伪供述。”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该免责条款的理解适用提供了依据和标准,但由于其规定仍较为笼统、原则,且前后表述不一,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有必要对该免责条款的认定标准予以进一步厘清。
我们认为,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客观上公民本人有向司法机关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的行为。首先,在主体上,虚伪供述、伪造证据必须是公民本人亲自作出、提供的,而不能由公民本人以外的其他人代为作出或提供。其次,在对象上,虚伪供述、伪造证据必须是向司法机关作出、提供,而不能是向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或组织等作出、提供。司法机关具体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等部门。最后,在内容上,公民作出的供述必须是虚伪的,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其他证据必须是伪造的,是有罪证据。
2.主观上公民有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有罪证据的故意。首先,公民作出虚伪供述、提供伪造证据必须是故意的。这里的“故意”是指,公民明知其供述、证据是虚伪的、伪造的、不真实的,该犯罪行为根本不存在或者不是其本人实施的,并且明知在其虚伪供述、伪造证据的欺骗、误导之下将导致司法机关把其作为侦查、起诉、审判的对象,进而对其作出错误的羁押或者判刑决定,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错误结果的发生。这种故意既包括对自己行为的明知,又包括对错押、错判等法律后果的明知。其次,这种故意必须是公民“非因他人强迫或胁迫”自愿、主动作出的。这就排除了因司法机关诱供、胁迫或刑讯逼供等非法收集证据行为,使公民的精神受到压抑而被迫作出虚伪供述、提供伪造证据的情形。最后,公民有故意作虚伪供述的非正常目的和动机。虚伪供述、伪造有罪证据意味着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公民通常只有为了转移司法人员的视线,达到维护亲友的前途或声誉、使真正的罪犯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才会自愿替他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公民是否具有“为欺骗、误导司法机关,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动机和目的,也是认定是否故意的必备要件。
3.虚伪供述或者伪造证据与被羁押或者被判刑有直接因果关系。首先,公民虚伪供述、伪造证据必须达到足以欺骗、误导司法机关的程度。公民被错押或者错判,是由于公民自己故意虚伪供述、伪造有罪证据造成的,二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尽职尽责,审慎审查证据。公民虚伪供述、伪造证据,不能成为免除司法机关证明犯罪成立之证明责任的理由,司法机关仍然必须尽职尽责地搜集相关证据以完成其证明责任。对于公民虚伪供述、伪造证据明显偏离法律和客观事实的,该免责条款不能成为司法机关借公民一些过错而完全推卸自己法定职责的借口。最后,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就该免责条款免责事由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只有这样,才能防止该免责条款被滥用,维护立法初衷,保障公民受损权利得到救济。这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规定了。
国家赔偿制度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基石,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就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其存在的意义在于对那些受到国家机关在行使社会管理职权过程中作出的不法行为侵犯的个体利益给予补救和帮助。而国家赔偿免责条款属于例外规定,应当坚持有利于赔偿请求人权利救济的原则,对这种排除对方权利、免除己方责任的例外规定从严解释、从严适用,杜绝赔偿义务机关滥用免责条款规避赔偿责任,确保国家赔偿法立法宗旨的实现。
来源:广东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