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提高破产审判质效,降低破产程序成本,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等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市场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快速审理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一)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权人数少,债务不超过500万元,不存在重大维稳隐患的;
(二)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大额财产隐匿的;
(三)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
(四)预重整或庭外重组后转重整的;
(五)经执行查实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
(六)其他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
第二条 人民法院认为破产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同时审查是否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应当在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中予以告知,并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一并予以公告。
第三条 对于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之日起一百四十日内审结。需要等待衍生诉讼或相关执行案件(含追缴出资)结案的期限,可以在破产清算案件审理期限中扣除。
第四条 破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生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情形,或者案件无法在裁定受理之日起一百四十日内审结的,经分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或转为普通方式审理,原已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人民法院应当将转换审理方式决定书送达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将上述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
第五条 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审理的破产案件,一般采取随机摇号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预重整转重整以及在法院指导下完成庭外重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预重整、庭外重组阶段的临时管理人为管理人。
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的案件,原强制清算的清算组由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组成或者参加的,可以直接指定该中介机构为管理人。
第六条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刻制管理人印章、向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等工作。
因债务人没有财产等原因,无开立账户必要的,可以暂不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
第七条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不能完成接管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接管现状以及不能全面接管的原因。
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等无法完成接管的,管理人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接管公告,另可以在债务人住所地、法院公告栏张贴接管公告。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或者由管理人协助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就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予以公告,同时可以委托管理人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公告。
管理人可以就债权申报及受理破产公告在本地报纸上刊登公告,费用在300元内的由管理人自行垫付。
第九条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查询债务人有关诉讼、执行案件情况及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债务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证券、网络账户等财产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管理人反馈查询结果。除人民法院反馈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结果外,管理人还应当在本地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等查询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并形成书面的反馈意见提交债权人及人民法院,没有职能部门书面反馈意见的,应当由管理人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制作调查记录并签名确认。
管理人一般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债务人财产调查工作,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报告,确有特殊情况,经法院准许,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为三十日,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三日完成债权登记和审查工作,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将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预核查,并报人民法院备案。
管理人一般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无异议债权。
第十一条 进行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可以采用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传真即时通讯、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通知相关人员、送达法律文书(裁定书除外)。
第十二条 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接受债权申报等执行职务过程中,应当要求债权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利害关系人书面确认送达地址、电子送达方式及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 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原则上只召开一次债权人会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召开。
第十四条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将需审议、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提前三日告知已知债权人。但全体已知债权人同意缩短上述时间的除外。
第十五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现场方式或者网络在线视频方式召开。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以后的债权人会议还可以采用非在线视频通讯群组等其他非现场方式召开。
债权人会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采用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
债权人会议以非现场方式召开或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对会议过程进行有效记录保存,对记载表决内容的电子数据或其他载体应当及时提取,并由两名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将表决结果告知已知债权人。
第十六条 受合议庭委托,合议庭成员可以单独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十七条 管理人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将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管理人应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上述待表决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预审查。
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预重整、庭外重组转重整案件,管理人原则上应当将重整计划草案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十八条 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可以决定不予审计并向人民法院报告:
(一)债务人财务账册不完整、重要财务资料严重缺失,明显不具备审计条件的;
(二)债务人资产规模小,权属清晰,债权债务关系简单,通过其他措施可以明确资产以及负债的;
(三)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者垫付的;
(四)强制清算程序、执行程序中已经进行审计或者债务人、债权人、利害关系人自行委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管理人经审查认为审计报告符合破产审计要求的;
(五)其他不予审计的。
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十九条 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可以决定不予评估并向人民法院报告:
(一)强制清算程序、执行程序中已经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了评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时间处于评估报告有效期内的;
(二)债务人财产形态和财产结构简单且价值较低,能够采取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等方式确定财产价值的;
(三)其他不予评估的。
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二十条 涉及审计、评估、鉴定、检测等机构选任,首先由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破产审判业务庭收到申请后,移送审判管理办公室选定机构并对外委托。债权人会议或者绝大多数债权人对选任机构或收费有异议的,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委托。人民法院解除委托后,由管理人提出选任、操作规则等事项,交债权人会议决定。债权人会议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参照执行程序有关审计、评估的规定执行。
涉及拍卖事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等规定执行。
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的,有关债权审核、债务人诉讼等事宜,不得另外聘请律师,确需外聘律师,费用在管理人报酬中列支,不得作为破产费用。有关审计等事项,确有必要的,经管理人申请,可以按照上述规则委托审计机构,费用列为破产费用。
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的,有关审计的事项,不得外聘会计人员或会计、审计师事务所,确需外聘相关人员、机构的,费用在管理人报酬中列支,不得作为破产费用。有关诉讼等需要法律服务的事项,确有必要的,管理人可以依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出方案,报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情况特殊的或紧急的,可报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费用列为破产费用。
第二十一条 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可以采取债权人内部竞价、协议转让、以物抵债等非拍卖方式处置。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股东出资不实的,管理人应当催缴,股东拒不缴纳的,管理人应当提起诉讼。管理人提起诉讼但债务人没有能力预交诉讼费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判决前债务人确实没有能力缴纳诉讼费的,人民法院不应裁定按撤诉处理,仍应作出实体判决,如诉讼费由债务人承担的,该诉讼费按照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由管理人列入债务人的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第二十三条 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或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的,管理人应当在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清算工作报告,并提请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经审查管理人的财产分配报告、清算工作报告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终结破产程序并作结案处理。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五日内,持终结破产程序裁定向破产企业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但存在衍生诉讼等原因暂时无法注销的情形除外。
衍生诉讼或因追缴出资不实的执行案件尚未结案但对破产程序的终结无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可对破产案件作结案处理。经执行有新的分配财产的,由管理人按规定执行分配。
第二十五条 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强制清算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2022年10月8日起施行,施行前正在审理的破产案件,部分程序可适用本指引的规定。本指引由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