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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裁定书署名须规范

时间: 2018-11-16 来源: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规范化署名是执行规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执行裁定书应当署名审判人员,实务中个别执行裁定书由执行员署名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执行裁定书由审判人员署名具有法理依据。我国在立法体例上将民事执行规范列入民事诉讼法之中,民事诉讼法有关裁定书署名的规定自然适用于执行程序。执行裁定属裁定的范围之一,裁定是在执行中对有关事项的判定,属于审判范畴,审判权只能由法律明文授权的审判人员行使。法官法第五条对法官的职责作了明确,即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因此执行裁定书属于法官履行职责的行为,应该署名审判人员。

  执行裁定书由审判人员署名具有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明确了部分执行裁定属于民事裁定的范畴,即中止或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划拨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应当制作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等过程中应当制作执行裁定,这些执行裁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裁定的范畴,属于该条第一款(十一)项的“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执行裁定书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应该署名审判人员而不是执行员。

  执行裁定书署名执行员缺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执行实施工作由执行员进行有法律依据。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执行员在执行实施中作用巨大,因此有人建议执行实施程序中裁定由执行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法院印章,这与执行法官行使裁判权相区分,确实具有合理性及可行性。这些合理建议在没有得到法律授权或直接修改法律规定前,执行裁定书署名为执行员仍不具可操作性。

  执行裁定书由审判人员署名符合最高法院文书样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文书样式规定,诉讼文书应当由参加审判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署名。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6月28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对裁判文书的落款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规定完全相同。

  执行裁定书作为诉讼文书之一,规范由审判人员署名容不得任何变通。执行办案系统管理人员也应对系统自动生成的执行裁定书署名进行修改完善,应当自动生成审判人员署名的文书样式,即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或者由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