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样本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随着时代的发展,司法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如何建立符合审判客观规律和时代要求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是法院改革与发展的重大任务。“四五”改革纲要中提到“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必须严格遵循司法规律,完善以审判权为核心、以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为保障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落实审判责任制,做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审判委员会改革作为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正面临前所未有的重大历史机遇[1]。本报告将以珠海中院现阶段审判委员会规定及运行情况为研究对象,结合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探讨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如何进一步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
一、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背景情况
审判委员会工作职能的规定最早出现在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即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总结审判经验;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三、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2]。
(一)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废之争
多年来,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争论一直存在,有学者主张应完全废除,认为“从其现行具有的功能看,完全可以由法院内部的其他机构或组织行使的。[3]”有学者则倾向于保留,其理由包括[4]:一是审判委员会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从而保障法院审判案件的质量”;二是审判委员会的存在能够有效地减轻法官审判疑难案件的压力。
对此,本课题组倾向保留派的观点。回顾历史,审判委员会在司法审判和法院工作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审判委员会由本法院的资深法官组成,通过集体智慧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讨论研究,从而弥补法官个人经验和业务能力的不足,并发挥“统裁判尺度”的功能,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历史性选择。但随着时代变迁和改革进程的推进,我们应积极推进审判委员会改革,做到“始终坚持,不断发展”[5]。
(二)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不足
1.从审判委员会运行情况来看,有违审判“亲历性”原则。
长期以来,审判委员会的运作流程为:承办人上传审理报告、提供纸质版讨论要点、会议上承办人口头汇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应是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但如何准确适用依赖于对案情的把握,而委员们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几乎都来源于承办人的汇报,这使得承办人的汇报效果成为影响案件的重要因素。理论上讲,案件审理都必须阅卷,但由于上会案子审限紧迫等因素,很难实现委员们全部阅卷,这便“缺乏”了案件审理的过程。
2.从审判委员会机构设置来看,行政色彩较为浓厚。
传统的审判委员会决策方式为一人一票制,委员享有同等表决权。但委员们一般都具有行政级别,大多数地方的审委会成员包括了本院的院长、副院长,这在议事的过程中或多或少会对其他委员的想法产生影响。
3.从审判委员会讨论内容来看,未能充分发挥其全部职能。
审判委员会的现状可概括成“总结审判经验的少,研究具体案件的多”——有的合议庭为了推卸责任,有时也将不需上会的案件提交讨论。实际上,按照最高院的规定[6],讨论案件的范围应仅为“疑难、复杂、重大”。但由于缺乏具体的参照标准,上会的案件数量无法得到严格控制。
(三)审判委员会改革的时代背景——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
本轮司法改革始于十八大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体部署[7],十八届三中全会上提出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2014年《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进一步阐明了司改试点的重点任务[8];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总目标,对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等重大问题进行了深化部署。
司法责任制改革作为本轮改革的中心,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在“司法为民、司法公正”核心价值的引领下,我们要构建科学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明确各类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的职责,制定权力清单,科学把握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的关系,真正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改革就是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中重要的一项。
二、珠海中院审判委员会的现行情况
(一)珠海中院现行审判委员会规定及运行情况
我院现行的《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以下简称《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对审判委员会的组织、相关职责、回避、上会事项提交、会议制度、决定制度和学习制度进行了规定。在职责规定方面,以《人民法院组织法》为依据,分为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问题三大职能。其中,“总结审判经验和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规定主要在第十三条[9];而案件上会主要分为“应当提请提交”和“可以提请提交”两部分[10],并提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一般交由专业委员会讨论”,如果案件在提交专业委员会讨论后仍无法得出有效意见,再提交审委会全体会议讨论——这为过滤审委会全体会议案件数、提高案件讨论效率起到了积极作用,也是我们研究如何进一步改革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2012年至2014年,我院审判委员会共讨论各类案件、议题等共计351件,其中案件讨论309件,占讨论总内容数的88.03%;议题讨论33件,占讨论总内容数的9.40%;学习和案例讨论共9件,占讨论总内容数的2.56%。


从案件类型看,2012年至2016年刑事案件数占总讨论案件数的23.62%,民事案件数占总讨论案件数的71.19%,行政案件数占总讨论案件数的5.18%;从上图表纵向看, 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上会数五年来变化幅度基本保持平稳,民事案件上会数起伏变化较大;从上图表横向看,民事案件仍占历年审委会案件讨论的“主力”,这也与现今法院的审判运行态势相对应。

从五年的新收案增长情况来看,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与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通过诉讼解决矛盾纠纷愈来愈成为社会大众的主流选择,法院新收案件量逐年上升,由此带动新型、复杂案件的比例也随之上涨,这是现阶段案件量变化的客观规律。因此,审委会个案讨论的数量基本与案件新收的变化是呈正比趋势的。

从2012至2016年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个数变化来看,唯一与案件新收呈反比变化的是2016年,共讨论个案45件(不包括系列案),为近五年来讨论个案最少的一年。课题组认为这与我院2015年8月1日起实施的《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审判权运行机制完善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实施方案》)有着密切联系。
下图为我院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权力清单》(以下简称《权力清单》)对审判委员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对比。

《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实施方案》通过界定各审执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以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形式明确了法院内部各权力主体行使权力的具体内容,落实了审判权力和审判责任。根据《广东省健全审判权运行机制完善责任制改革试点方案》的总体部署,将审判权运行过程中的权力细分为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在充分保障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行使审判权的同时,保留必要的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
《权力清单》中审委会“审判权”规定的1小点对应的是《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第十一条“应当提请提交讨论决定”的情况;《权力清单》2、3小点对应的是第十二条“可以提请提交讨论决定”的情况,实际上《权力清单》对第十二条的讨论范围进行了一定的限缩,如对部分合议庭意见分歧的案件是否提交审委会进行了限制、过滤。
(二)珠海中院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不足及情况分解
“四五”改革纲要对审判委员会职能提出了要“合理定位”的要求[11],在落实司法责任制和健全院庭长审判管理机制方面,我院已通过《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界定了各权力主体的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在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方面,我院现行制度的不足在议事内容和议事管理都有所表现。

1.议事内容情况分析。
(1)受审判委员会传统运行机制的影响,在实践上仍以个案讨论为主。

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来看,除了“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处于兜底条款的地位,审判委员会的主要工作应当在于“总结审判经验”与“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但就近五年的数据来看,审判委员会主要工作仍集中在讨论、决定个案的裁判上,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的职责未能充分发挥。
(2)缺少进一步的过滤机制,个案讨论必然挤占总结审判经验的时间和精力。

虽然《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规定了“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一般交由专业委员会讨论”,对个案提交全体审判委员会起到了一定的过滤作用(见上图),但专业审委会的个案数量仍比较大,耗费不少时间和精力。
就个案的提交时间看,主要集中在第一、第四季度,以2016年的个案提交为例,第一季度提交上会案件11件;第二季度提交上会案件10件;第三季度提交上会案件9件;第四季度提交上会案件15件。原因在于每年第一季度多数承办人仍在继续办理上年度的旧存案件,审限较为紧张;第四季度则是全年冲刺结案的高峰期,总体结案数高。如果对提交审判委员会的个案设置进一步的过滤机制,减少个案讨论,则委员们也可以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到一线办案中。
2.议事程序管理方面之情况分析。
(1)关于回避、出席、反馈等方面,实践中仍有不到位之处。
在回避制度的落实方面,自我院制定实施《审判委员会工作公开的实施办法(试行)》以来[12],告知当事人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权利方面颇有进展,但各个业务庭未有统一的实施标准,如有的庭室会在案件上会前一周告知当事人回避权利[13],有的则需要提醒才告知。根据《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二十五条“承办人至迟应在上会前三天,通过业务管理系统提交案件审理报告或议案的电子文档,讨论要点、告知当事人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申请回避权利及回避决定等相关书面材料应同时提交”,但个别部门在提交材料时遗漏提交相关的送达回证,也曾出现过由于未及时告知当事人而需要会议改期的情况。
在委员出席方面,由于委员一般为院庭领导,本身行政事务较多,召开审委会时间与其行政会务时间相冲突的情况时有发生,尤其是在员额制改革之后,院庭领导办案数进一步攀升,越来越多案子需要开庭审理,与会议召开时间的冲突日益显现。
在审委会决议落实方面,审判委员会决议反馈机制落实仍不到位,而新类型案件或典型性案件虽然在内部达成共识,但因缺少向外辐射的出口和路径,导致“审委会更多时候沦为推动个案的机构,其统一裁判尺度的功能受到严重限制”。
(2)在上会材料提交方面,细节仍需进一步完善。
课题组对上会个案进行随机抽样(85件),上会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几大类:1.根据法律或者最高院规定必须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32件);2.案情重大、疑难、敏感、复杂的案件(36件);3合议庭意见有分歧的案件(4件);4.现有法律规定不明、涉及裁判尺度问题的新型案件(13件)[14]。(所占比例详见下图)

在“可以”提交讨论的案件里有一类是“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新类型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法律规定不明确、存在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15],实践中,常有合议庭以“合议庭意见存在重大分歧”为由提交上会,但该上会理由并不规范,因为“合议庭重大分歧”的原因可能是多样的,比如第2、第4类原因也可能存在意见分歧的情况,仅以“合议庭重大分歧”作为提交理由并不精准,可能存在交叉情况。审理报告应当对提交理由作出准确、一目了然的陈述,以确保委员们审阅报告的效率。
三、珠海中院审判委员会改革的基本路径和对策

法官作为审判工作的核心,应以审判权为核心、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为保障,落实审判责任制,建立权责明晰、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对此,应当考虑建立“合议庭办案为主导(中心地位,实行谁办案谁负责原则),院、庭领导起到监督作用,审委会发挥监督、咨询、总结经验、讨论重大复杂个案职能”的“品字型”模式。
在《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实施方案》中,我们对各权力主体的职责进行了梳理,已确立了“品字型”审判架构的理论基础,下一阶段我们将从审委会的审判管理角度[16]推进我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改革:一是根据司法改革的精神,增加案件讨论过滤机制;二是强化统一裁判尺度之职能;三是进一步加强管理和监督职能。
(一)审判权职能方面——抑制个案
改革路径示意图:

通过设立法官会议制度,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进行限缩。法官会议是由员额法官作为成员的咨询性组织,与审判委员会没有行政隶属关系。
法官会议分为全体、专业和部门法官会议。其中,全院员额法官组成全体法官会议,主要负责全院分案工作方案、工作绩效评价等管理性事务;专业法官会议按照审判业务类型分为三大类[17],主要职能是:为合议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咨询意见,过滤拟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部门法官会议类似现阶段的庭务会,讨论部门内日常办案、管理等问题。根据法官会议的分类与职能,对审委会讨论个案起到关键性过滤作用的是专业法官会议。
我院正在讨论制定的《法官会议工作规则(草案)》中明确提到“除本院规定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类型外,其余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需要先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由此可见,专业法官会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化解现行审判委员会面临的最大矛盾——个案过多,并对个案的数量进行压缩。专业法官会议发挥的作用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专业法官会议可以发挥集体智慧,充分讨论案件的专业知识、法律适用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法官个人经验不足的问题;二是由于专业法官会议本身是一个咨询性质组织,其咨询意见仅作为承办人判案的参考,承办人可自由决定是否采纳,因此专业法官会议并不直接决定案件的审理结果,避免了对承办人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干预[18];三是专业法官会议的过滤机制可以减轻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负担,对于某些专业性很强的案件,若案件先经专业法官会议进行讨论,可能给承办人办案带来新思路,从而化解合议庭的分歧达成有效决议,便无需再提交审委会,充分实现“放权合议庭,合议庭已穷尽其他审判资源再向审委会提请讨论”的工作原则。

上图表格可以看出,在专业审委会过滤后再次提交审委会的案件数量已经大大减少,若设置专业法官会议,其过滤效果将更加显著。如对于“可以提请提交讨论”的案件类型中的“法律没有规定、规定不明确或审判实践中裁判不一致,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案件,或者其他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若在拟上审委会讨论前,先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并将咨询意见附在审理报告之后,主管领导在审批其是否上会时,可以就咨询意见为依据判断是否符合上会标准,将不符合上会要求的案件直接过滤,最终仅把少部分确实“难以判断、社会影响大、涉及面广”的案件归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严控个案讨论数量。
(二)审判管理职能方面
1.强化审判委员会积累审判经验的职能。
审判委员会的管理职能可以分为法定和非法定两部分[19],法定的职能主要体现在三大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而非法定的职能主要体现在相关的指导意见和文件中,如“四五”纲要的“强化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从近年上会的议题内容来看,议题范围覆盖了制定工作规则、辖区内新政策的贯彻执行、总结审判执行经验等重大审判管理事项。其中,关于审判管理的方案、文件制定占了绝大部分,而总结全局性、指导性和典型性审判执行工作经验较少。

对此,我们应当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加强研究性案例的培育。若在讨论过程中发现的新类型案件、具有示范效应案件以及现有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案件,可以要求合议庭或者审判业务部门在审委会讨论结果的基础上出台研究性案例,并在本辖区予以公布,为法官日常办案提供参考,提高审判效率。
(2)加强典型问题的调研。合议庭在日常办案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具有普遍性、典型性的审判工作方面的问题,应予以重视,并主动总结归纳、提交上会讨论,如2016年讨论的“珠海市‘外嫁女’权益纠纷案件处理问题”议题,具有辖区特点且具有普遍性,值得进一步探讨研究,形成统一处理意见,达到本类型案件统一裁判尺度的效果。
2.规范审判委员会运行程序。
(1)切实落实回避制度。在实践中,有时承办人会遗忘提交回避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使审委会秘书需要进一步核查合议庭有无落实回避制度,占据了一定的时间和精力。按照相关规定,委员若发现自己与案件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自行回避;且对于提交讨论的案件,应当提早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召开审判委员会的时间等告知当事人。这不仅体现审判公开原则,也为当事人申请回避提供了现实保障。
对此,应进一步强化承办人的程序性意识。现阶段采取的方式是实行上报流程刚性化管理,若审执部门在提交审理报告时没有一并提交回避告知的送达回证,则不安排该案件排期讨论,课题组也拟在新的审委会工作规则中进行明确规定。
(2)规范出席制度。在法官会议制度开始运行之后,预估讨论个案的次数将会减少,主要精力将集中到议题的讨论上,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将进一步发挥,全体委员的参与更显必要。一是要进一步强化合议庭成员出席审委会的意识,尤其是员额制改革之后,委员们承办案件数与日俱增,更要注重时间安排。对此,审管办已发布通知,提醒各审执部门书记员应注意安排开庭时间,同时委员们应提前与其合议庭成员做好沟通工作,调整好手头工作,避免以“需要开庭或合议”为由缺席;二是将建议把委员出席情况纳入员额法官绩效评价之中,可对出席情况起到一定的监督、促进作用。
(3)规范申请材料要求。

需要上审委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撰写审理报告,审理报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上会的理由及问题焦点;(2)简要概述当事人主张、理由以及案件事实,关系复杂的民事案件可以通过列图表等方式展示具体法律关系;(3)全面阐述合议庭意见,详细写明理由和根据;(4)根据汇报需要,附上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案例。同时,提交的纸质版讨论要点也应简明扼要,列明法官会议的讨论意见,为委员们决策提供专业性参考。
(4) 加强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案件审理的参与度。合议庭预判该案属于“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疑难案件”,可能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程序的,可以提前邀请委员旁听庭审。课题组拟在修改审委会工作规程中增加一条“……院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先行派委员旁听案件审理”,以加强委员们对案件的理解判断。
(三)审判监督职能方面
1.强化事中监督职能。
在上会讨论的再审案件中,有部分案件是因为裁判尺度不统一而提交的,再审程序本身是一种事后监督,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再审时才发现的“同案不同判”在一定程度上对审判的既判力[20]价值造成了一定的冲突。如果委员们更多地参与案件合议,则可以根据其丰富的审判经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早地察觉该案是否属于疑难复杂、是否与既往判决相矛盾、是否需要统一法律适用,从而提前通过专业法官会议或者提交审委会讨论以统一裁判尺度,因此,可以通过动态分案制度,调整委员的承办案件数,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在案件审理的事中监督作用[21]。
2.强化审判委员会决议跟踪反馈机制。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价值不仅体现在会议过程中,还体现在会议决议的执行力上,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决定的内容。一是要追踪合议庭对审委会决定的落实情况,承办人应主动在裁判文书或相关文件制作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将生效的裁判文书或者相关文件的副本送审管办备案,审管办应建立相关的工作台帐,通过短信、电话提醒的方式,提醒承办人按时反馈结果;二是对于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后被二审、再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按照季度进行收集,并归纳分析原因,形成专门的评查报告定时向审判委员会委员们反馈,以便提高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质量。
四、结语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事关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调整与完善,是强化合议庭独立审判职能,落实法官责任制的重要保障。我们要依据国情,坚持从实际出发,科学定位和审视审判委员会的功能,并根据司法改革的理念,对其进一步完善,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司法职能。
(课题组组长:胡夏;成员:王丹、邓飞熊、吴胜颖;执笔人:王丹、邓飞熊、吴胜颖)
责任编辑:潘红超
[1]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2] 如制定规章制度等。
[3] 蔡辉:《从审判委员会的职能看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载《法制与经济》2016年第1期。
[4] 王文健:《司法现代化与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载《人民论坛》2013年第32期。
[5] 《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推进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周强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上的讲话(2014年12月1日)。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
[7] 十八大提出了“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设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8] 《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提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
[9] 审判委员会总结、指导、监督审判工作,讨论和研究本院或本市法院审判工作事项,包括:(一)听取审判工作汇报,审议并制定指导全局性审判工作的意见;(二)总结推广审判工作经验,研究并发布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三)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有关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四)以本院名义对下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批复;(五)与相关部门联合会签有关审判、执行工作的文件;(六)决定本院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回避问题;(七)对各类案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审判人员是否属于违法审判作出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八)本院院长或主管副院长认为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10] 第十一条 本院审理的下列案件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三)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予以撤销或者改判的案件;(四)拟判处死刑的案件;(五)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六)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七)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八)认为案情疑难、复杂、重大,需要报请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第十二条 本院审理下列案件时,合议庭可以提请院长或主管副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一)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二)法律规定不明确,存在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案件;(三)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四)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五)其他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合议庭未建议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审执各部门负责人认为有必要的,报请院长或主管副院长决定。
[11]改革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完善司法责任制;二是健全院庭长审判管理机制;三是完善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四是完善审判监督制约机制。
[12] 该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送达应诉法律文书、执行文书时或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之前,由承办部门告知当事人审委会委员名单,并告知其有权申请回避。
[13] 如我院刑庭在向审委会提交案件时,合议庭会在案件决定开会时间前一周向被告人送达审委员委员名单并征求是否申请回避。
[14] 本表上会原因统计直接来源于合议庭提交报告。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
[16] 审判管理是人民法院通过组织、领导、评价、监督、制约等方法,对审判工作进行合理安排,对司法过程进行严格规范,对审判质效进行科学考评,对司法资源进行有效整合,使审判权在法律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充分发挥效能,确保司法公正、廉洁、高效的活动。按照主体不同,可分为审判委员会的审判管理、院长的审判管理、庭长的审判管理、审判长的审判管理、审判人员的审判管理等。
[17] 根据审判业务类型,专业法官会议分为刑事专业法官会议、民事及执行专业法官会议、行政专业法官会议。
[18] 事实上,在日常办案时,承办人也会与有经验的法官进行讨论交流,专业法官会议无非是将这种做法制度化、规范化。
[19]董开军主编:《司法改革形势下审判管理基本理论和实践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12月第一版,第135页。
[20] 既判力,指确定终局判决的内容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既判力的价值包括:1. 实现诉讼经济;2. 保障程序公正;3. 维护程序安定;4. 维护司法权威;5. 维护司法公信力。
[21] 既判力与再审程序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既有冲突又相互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