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刑事司法工作既面临机遇又面临更为严峻的挑战,从机遇而言,随着改革的深入,刑事司法的质量、效率和公正水平有望迎来快速提高的历史机遇;就挑战而言,社会各界对许多案件的关注度在提高,控辩双方的对抗在增强,对刑事司法的要求必然更高。
这几年,各地出现了一些十分难“审”的案件,如山东于欢案、江西周斌受贿案、贵阳小河案、广西北海案等,广东省也有类似如广州胡伟星等人涉黑案、惠州黄萍等人涉黑案等等,都出现了律师闹庭、“死嗑”等情况,都对刑事司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如何定位侦、审关系
刑诉法定位公、检、法三家的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长期以来理论和实务界都批评三机关是“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之前的法官还经常被讥讽为“第二公诉人”,认为在法庭上法官经常充当了公诉的角色,与公诉人一起共同对付辩护人和被告人。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侦(侦查)、审(审判)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关系?
刑事诉讼理论上有“侦审阻断机制”、“侦审切断机制”、“侦审中断机制”等提法,如宋英辉教授在介绍日本刑事诉讼法时,指出:“起诉书一本主义,是日本刑事起诉方式的一大特色,其作用是切断侦查与审判的直接联系”;李心鉴博士在梳理刑事诉讼构造理论时,把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刑事诉讼类型称为“侦审中断式”;万毅博士认为:“强调‘审判中心主义’,必然要求抑制侦查程序对审判程序的影响,实行侦审阻断制,防止出现所谓‘侦查中心主义’”。在各国刑事诉讼中,难免都存在侦、控、审之间的“工序性流转”关系和“执法机关工作及权力行使的相继性”(即刑事诉讼的“线形结构”),只是基于审判中心主义和程序正义理念,对侦审联系予以阻断,英美法系的“起诉书一本主义”、大陆法系的“卷证移送”,都是基于不同的诉讼理念和诉讼模式所采取的不同制度设计。
我国诉讼法理论亦承认审判中心主义,认为“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有罪与否及其刑事责任轻重的最后和关键的阶段”;“在此阶段,被追诉者的刑事责任问题要得到最终确定,法院要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是否处以刑罚的问题作出权威的判决”。“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则是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核心是统一刑事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则意味着将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程序视为审判程序开启的准备阶段。
在法律规定层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均明确公安、检察、法院三部门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目前看,审判工作与刑事侦查之间的配合、制约主要围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展开,因中间隔着检察机关,似乎两者之间的配合、制约从形式上而言并不突出,但实质而言,刑事侦查的结果需要通过审判予以确认,审判机关要对侦查工作的结果作出评判,而侦查工作的好坏也必然直接影响刑事司法的质量和效率。
二、 侦、审配合制约机制的现状及存在的不足
为了解侦审关系的实际运行情况,笔者引用某中级法院针对2013年6月到2015年5月两年间所审结的171件一审公诉案件有关警察出庭作证、建议补充查证、非法证据排除和宣告无罪情况的分析结果。该统计反映:1、警察出庭作证程序。控辩双方共在36件案件中提出警察出庭作证申请,法院最终准许21件,共在29件案件中通知警察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警察配合出庭作证的22件,能够实现清晰作证的仅有15件,另外7件中警察出庭作证更像是《工作说明》的口语版。2、法院建议补充侦查程序。法院在24件案件中向侦查机关发送《建议补充侦查函》,能够按时补侦完毕的仅有14份,补充到相关证据的仅12件,仅补充部分证据的5件,未补充证据而出具说明的7件。3、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20件,启动程序的6件,因当事人提供线索或材料不足而驳回的7件,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非法证据范围而驳回的4件,在庭前会议中检察院自主撤回相关证据的2件。启动调查程序的6件案件中,排除非法证据的2件。4、依法宣告无罪程序。经多次补充侦查后证据仍存在缺口的案件有16件,最终4件判处无罪,2件判处有罪。高院二审后,4件无罪案件2件维持,2件发回重审,2件有罪案件均发回重审。发回案件中2件判处无罪,2件判处有罪。
从上述统计数据和具体实践情况看,侦审关系目前配合、制约方面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一)缺乏统一的证据标准。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是公正的基础。应该说侦审之间对于哪些证据需要收集?如何收集?证据应当达到何种标准等问题的理解不一致、认识不统一。
从统计数据看,某省二审发回重审和改判无罪案件约占10%。其中某法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1、原审审查、判断、采信证据不全面、不客观、不准确,导致认定事实有误;2、被告人有罪供述反复多变,间接证据又无法形成锁链,认定被告人有罪不具有排他性;3、未查清是否有同案人或同案人在逃,关键事实和罪责不清;4、证据有明显缺陷,取证程序存在问题,难以采信;5、重要、关键性证据缺失等。可见,在证据标准的把握上侦、诉、审尺度把握不一。
(二)缺乏协调机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情况不理想。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排除非法证据、贯彻刑事诉讼言词原则的必然要求,但实践中存在侦查人员的出庭率较低、出庭后作证情况不尽人意等问题。一方面,辩护方调查取证权限不足,辩方无力对警察证人的证言提出强力质疑。另一方面,长期以来,侦查机关以破案率、刑事拘留数、逮捕数、移送起诉数作为业绩考核的指标,警察出庭作证及作证效果并非考核指标。反而会增加工作量甚至给自身带来不利评价,所以没有动力指派警察出庭作证,更没有动力提高出庭作证质量。
(三)对审判机关建议补充查证的情况落实不尽人意。
基于证据规则和刑诉法关于瑕疵证据的补正要求,在公检法“重配合、轻制约”的司法环境下,法院“建议补充查证”在实践中被大量使用。当案件证据存在瑕疵甚至缺口时,法官往往认为先提出补侦建议,后视补侦效果再定夺相较径行裁判更为稳妥。但一方面,刑诉法没有明确侦查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当公诉方未尽客观义务时,辩护人只能申请法庭调取相关证据。此类为辩方“买单”的建议补侦难以激发侦查机关的热情。另一方面,该项工作亦未纳入考核,况且很多情况下侦查机关对建议补充侦查还存在不同认识,故对法院发出的《建议补充查证函》存在大量超期补侦、消极补侦现象,甚至对某些发回重审要求补充查证的案件仍未予充分重视。
(四)体现审判对侦查结果性引导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实施效果不明显。
一方面,法律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时设置了提供线索或材料的义务,同时却没有明确提供上述线索或者材料到何种程度应当启动程序,由此导致裁判者无法明确内心确认的标准。另一方面,法律未强制要求所有案件讯问被告人时均录音录像,同时又赋予警察出庭作证或提供说明材料的权利义务,导致当侦查机关仅提供不存在非法取证的说明材料或让警察出庭作证时,法官既无法对是否存在非法取证作实质性审查,又无法以侦查机关提供证据不足为由直接排除相关证据。此时,法官与其选择启动程序进退维谷,还不如不启动程序而免遭尴尬。
三、从审判视角看侦查取证工作存在的主要不足
(一)取证思路和指导思想方面
1、受“侦查中心主义”、“口供中心主义”影响,把取证重点放在口供突破上,忽视调取其他重要证据,尤其是客观证据。
口供的突出特点是“真真假假,假假真真,真中有假,假中有真”,因为其证明作用往往具有直接性,在案件证据体系中的作用不容小觑,但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体系下,口供与其他在案证据应放在平等的证据平台上考量,甚至应该更侧重其他证据的收集。实践中,一旦犯罪嫌疑人认罪了,侦查机关往往不重视其他证据的收集与查证。突出体现在:不重视痕迹物证的提取;不重视对通话清单、手机信息、微信等电子证据的提取与查证;不重视证据线索的排查等。
2、突出“追诉职能”,重视有罪证据的收集,忽略对无罪证据的收集、调取。
何家弘教授在关于刑事错案的调研中发现,作为调研对象的50起错案中,存在“忽视无罪证据”的情形有10起,占20%,成为仅次于存在“虚假口供”造成错案的重要因素之一,而这种情况在其他各类刑事案件中都普遍存在。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中,当事人的人权保障是应由之意,而对无罪、罪轻证据的调取、收集,就是保障被告人根本权利的基本要求。从审判的角度而言,只要是一名理性的法官,对于无罪、罪轻证据和证据线索是一定要查证或作出合理解释的。
3、注重对个体证据的收集,欠缺体系化、完整性取证理念。
一是,只关注核心犯罪事实证据的收集、查证。主要体现在:对关联事实、关联人员的取证不及时,给翻供留下空间;忽视作案动机、起因,事后反应等延展行为的取证。二是,忽视对矛盾证据间的排查、排除。如广州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后期做了有罪供述,但该供述中关于作案动机、事后行为的供述明显不合常理,且案件关键证人证言出现反复和矛盾之处,公安机关均未进一步取证调查,排除上述证据间矛盾。最终二审认定在案证据无法排除第三人进入现场作案的合理怀疑、宣告被告人无罪。三是,关注定罪证据,忽视有关量刑事实的证据。而进入量刑程序后,一旦当事人提供或法庭发现有关量刑情节的线索,必然需调查核实,这不仅增加取证难度、降低诉讼效率,更可能导致对被告人的量刑不公或放纵。
4、重实体轻程序,证据合法性存在诸多瑕疵和问题。
一是,忽略证据路径材料的制作、调取,导致证据来源不清。所谓路径材料,是指证明第一层次证据材料的合法来源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进入诉讼流程的记录,其法律意义在于证明该证据实体及证据方法的合法性。实践中,无论是搜集证据,还是审查判断证据,证据的路径资料都是容易被忽视的环节。二是,忽视取证程序,调取过程不规范,导致程序合法性存疑。侦查过程中往往忽视程序规范,各类证据调取过程中均存在诸多细节不符合规范的情形。某些重要证据因程序违法无法采用。三是,忽视移送程序,证据流转不规范性,影响证明能力。证据移送在审判中心改革的当下是保证证据能在审判阶段得到全面审查的基本要求,也是保证证据合法性的必然要求。而实践中突出存在如:重要物证、书证未实物移送;证据流转手续不完备等问题,影响重要证据的法庭查证,进而可能导致关键证据无法采用致全案事实不清。
5、针对性取证意识不强。
没有重视不同案件的特点,针对不同犯罪构成、证据客观存在情况,在取证方向、针对性上有所侧重。如:涉财产型犯罪,针对涉案财产未能详细核实,未能提交证明财产来源去向、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大小的有关证据;未能调查财产的权属情况以及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未能说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时没有办理必要的法律手续。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针对非法控制性、结构严密性稳定性的证明,在证据收集上仅调取评价性、主观性证据,没有注重关联性证据、辅助性证据的收集。涉互联网案件,没有重视电子数据的收集固定上,尤其是提取程序的合法性,和对电子数据关联性的证明。
(二)取证方式和具体程序方面
1、获取犯罪嫌疑人、证人等言词证据未严格遵循法律程序。
一是,违反法定程序获取被告人有罪供述。如:未按规定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羁押,羁押后又提押至办案中心等地讯问;讯问次数、时间等与提讯证反映的情况矛盾;数次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的内容高度雷同,甚至错别字都一样;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其他重大案件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等等。二是,对证人、被害人的询问程序不得当。如:询问没有分别进行;未成年人无法定代理人在场;未遵守二人询问规定;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讯问等。三是,辨认(指认)程序不完善。如:辨认、指认没有分别进行;辨认对象(含物)没有混杂进行等。
2、现场勘验、检查的规范性不强。
实践中突出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勘验、检查笔录不规范。包括,笔录内容与现场照片、扣押、提取情况不吻合;勘验、检查人员签名不完整,甚至有代签现象(念斌案)等。二是,多次勘验、检查未制作笔录,前后勘验、检查有矛盾,未说明补充勘验检查原因。三是,工作不细致、不全面,遗漏重要物证、痕迹信息。
3、书证、物证的调取程序、保管方式不当。
一是,不制作搜查、扣押笔录或制作不规范、不细致,致证据来源不明。二是,固定、送检程序违法。或未用专业手段固定,或送检不符合程序规范。尤其在毒品案件中,毒品的现场称量、固定、送检程序存在诸多违反程序规范的情况。三是,保存、保管手段不当。如:没有放置规定存放地点保存;未按特殊物证保存需要保存,对不宜混合的物证混合放置,对应密封除湿的物品敞口放置;因保管不当丢失、污染证据等。
4、司法鉴定重结论轻程序。
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忽视程序,存在如检材提取程序不当;鉴定机构、人员的资质不足,人数不足;鉴定人与签名人不一致等情况。且因过分重视鉴定结论,出现过使用了数据错误、检材错误、检材污染等情况作出的鉴定结论,而造成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
(三)取证技巧方面
1、讯问、询问技巧有待提高。
一是,不注意被告人、证人陈述前后出入的追问和核实。应当对被告人连续追问,不留死角,尽力不留下翻供的空间。二是,不注意被告人、证人陈述与其他证据反映情况不一致时的针对性核实。没能针对可能涉及与其他证据,尤其是客观证据印证的环节,尽可能详细询问,一并查证。三是,对被告人、证人心理掌握不足,没有充分利用讯问的时机和方式问死、问透,应当特别重视第一、二次讯问的完整性、彻底性。四是,对被告人无罪、罪轻环节的辩解和证言,未及时核实、查实。
2、对收集的证据鉴定、比对不够深入,证据的真实内涵未能得到合法、准确的解读。
“证据”一般包含两层意义,其一是证据资料,其二是证据方法。所谓的证据资料,是指所有可能与待证犯罪事实直接或间接相关的资讯内容。所谓证据方法,则是指探求资料内容的调查手段。实践中,侦查机关对许多案件证据方法的探求不到位,尤其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对物证、书证的解读不够重视。对现场的提取的痕迹物证如血迹未做DNA检验,对提取的毒品不做含量鉴定等等。
3、对物证、书证收集不全面,对证据的关联性的证明不足。
在勘查、搜查过程中,没能对可能存在的物证、书证予以全面收集,并将证明上述证据与案件关联性的证据同样作为取证方向。如针对调取的作案工具,没有同时注重与尸检报告、伤情报告的比对,针对行凶部位、方式没有及时讯问被告人或查证工具来源。
4、取证不及时,致补正耗费巨大人物力或客观上无法补正。
如:对现场、电子、数据等类型的证据固定不及时,造成事后无法调取;对某些重要证人,没有及时寻找或做完简单讯问后未留存有效联系方式等。
5、不注重侦破经过材料的制作和移送。
侦破经过对于判断破案过程的合理性、顺畅性,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等问题都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尤其是某些命案如何锁定嫌疑人及侦破过程,是判断是否存在错案的一个重要佐证。但侦办机关往往对侦破情况材料制作粗略,无法客观反映侦办过程,对技侦证据又一般不移送,既造成侦破不顺畅,又未反映被告人是否具有主动归案情节等对量刑有重要影响的情节,直接拖延了审判效率。
四、 改进侦审配合制约机制的现实路径
(一)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对诉讼结构的直接影响
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基本内容可以概括为“一个精髓”、“两大支柱”,即庭审实质化是精髓所在,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是两大支柱。这意味着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采信、定罪量刑均要通过庭审来确定,使庭审在裁判中发挥实质性作用,要改变过去那种“审者不定、定者不审”、庭审形式化的现象,而两大原则正是让这一目标落到实处的最强推动力。
其中,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且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这一方面决定了庭审在证据采信方面的实质作用,另一方面也对证据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诉人在庭审中要承担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前者要求对案件作出决定的法官必须亲自聆听法庭辩论;后者要求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出庭,以言词形式开展质证辩论,避免先入为主地将侦查机关的侦查或讯问笔录作为定案依据。
因此,改革对整个诉讼过程的直接影响将主要体现在:非法证据排除、法庭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三个方面,核心在于确保收集、提交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这将直接影响侦、审间相互配合制约的运行。具体表现在:
1、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将成为常态。首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率将逐步提高。其次,非法证据将成为庭审争论焦点。法庭辩论已经从传统的定罪量刑之辩发展到程序之辩、证据之辩。尤其是在一些重大敏感案件中,这类辩护逐渐成为主要形态。第三,瑕疵证据在庭审中会被无限放大。实践中,辩护人往往会将瑕疵证据放大为非法证据并要求法庭予以排除。但对控方而言,这犹如“蝴蝶效应”般被放大,从而导致庭审被动,甚至影响整个案件的证据体系乃至司法机关形象。
2、庭审举证质证将更加规范并具有实质性的内容。以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为核心的庭审审查让举证质证成为庭审突出重要的环节,此前走过场式的证据打包出示的惯常做法将逐步改变,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将越来越多的成为言辞证据的出示方式,物证的实物出示、视听资料的当庭播放都将逐步规范,这对证据从收集到移送各环节的程序要求将更高。
3、法庭辩论的对抗性将更加激烈。以审判为中心的精髓就是庭审实质化,其必然后果就是庭审的抗辩性进一步增强,也意味着出庭效果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诉讼成败走向,控辩双方必将针锋相对,寸土必争。控方在法庭中表现消极或不力,将直接影响法庭对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采纳,从而直接影响起诉指控的事实能否被判决认可,败诉风险将明显加大。
(二)如何顺应改革强化侦审配合、制约机制
基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以“证据”为纽带的侦审关系的影响,侦审机关应顺应变化、明确职能,理顺并回归各自的应属位置。
1、侦查机关应转变侦查理念。侦查是保证全案证据质量的基础,而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必然要求从侦查环节开始,所有的证据都要为庭审作准备,因此侦查机关必须及时转变理念。首先,要转变“口供中心主义”的办案思想,减少对口供的依赖。其次,要不断强化证据裁判的意识,立案、拘留、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每个环节都要凭证据说话。第三,要从“由人到证”向“由证到人”转变。转变以往通过审讯寻找突破口收集证据的办案模式。第四,要树立体系化、针对性取证意识。将取证工作放在整体案件中考量,在保证单个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同时,注重证据间的关联和印证。此外,还要针对一些特殊类型犯罪探索有效、得当的取证方式。
2、侦查机关应当规范侦查行为。首先,侦查取证应当主动及时。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并非永远不发生变化,证明材料多表现为痕迹和物品,它们在未经收集、保全以前,极容易因人为或自然因素而发生变化甚至消失,许多证据因时过境迁将难以或无法搜集。其次,侦查取证应当严格依法。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搜集证据。最后,侦查取证应当全面。要将案件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过程、危害后果、动机、目的等证据收集齐全;在收集有罪、罪重证据的同时,也要注意收集无罪、罪轻证据。坚持实事求是,全面反映案件事实。
3、构建新型的侦、诉、审关系。一是,要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指导和监督。改革意味着审判阶段是审前活动的终极目的,控辩双方的对抗在庭审环节会更为激烈,承担追诉责任的侦查、起诉一方只有更为紧密的结合,才能形成合力,有效查明案件。因此,只有逐步强化公诉职能的引导和规制功能,才能使检察机关不为侦查机关的追诉倾向所绑架。检察机关可通过:完善“提前介入”机制,通过个案提前介入加强对侦查取证的引导,提高追诉质量;加强类案“取证指引”机制,通过开展调研,对特殊案件、新型案件制定相应的取证指引,更好的发挥类案指导作用;建立公安机关侦查业绩的评判监督机制,倒逼侦查水平的提高等方式加强监督、指导。二是,通过庭审实质化强化审判对侦查的制约。审判机关可通过庭审中对证据合法性的实质审查,包括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侦查人员出庭、向侦查机关送发司法建议等途径,提高对源头取证工作的制约。同时,还可利用对控方不利的典型裁判案例,指引侦查机关总结提升,也对侦查活动发挥间接监督作用。
4、逐步统一、规范证据标准。统一证明标准是提高案件证据质量最直接有效的措施,但要做好这一工作,必须顺应司法规律。一是,应当充分利用大数据的深度应用和人工智能技术。全面总结各类案件的特点和规律,全面总结近年来防范和纠正冤假错案的经验教训,并在此基础上全面听取政法各机关特别是基层一线办案人员意见,科学制定契合证据法律规范、符合司法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标准,为办案人员提供细致明晰、规范有效、切实可行的办案参考。二是,应当抓住证据标准的核心设置证据标准体系。在证明对象上,确保定罪量刑的事实,尤其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在证明手段上,确保诉讼证据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在证明范围上,所有的证据线索均已得到查证;在证明标准上,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三是,应当立足实践问题和司法需求逐步推进标准的完善。现阶段应照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原则,分期分批制定并同步完善各类案件、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据标准。一方面,针对比较特殊的案件如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可以重点推进;另一方面,注重侦、诉、审三阶段的不同职能,不搞一步到位,前期把重点放在用证据标准指引侦查机关规范取证、完整取证的目标上。
随着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和司法改革的推进,未来的刑事诉讼模式将更加理性,刑事诉讼程序将更加公开、透明,庭审对抗将更加激烈,司法责任落实必将更加明确,这意味着对侦、控、审各环节更加规范、严谨、全面的要求,各部门司法人员必须不断强化责任意识,努力让每一个案件经得起事实和证据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