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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我国刑事法治观念完善的路径初探

时间: 1900-01-01 来源: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时期我国刑事法治观念完善的路径初探

                          

   【内容摘要】法治已成为世界各国人民共同追求的社会政治目标之一,以法律制约权力、保障权利乃法治的核心。刑法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以其独特的制裁手段——刑罚而与其他部门法相区别。什么是刑事法治?刑事法治的观念应当包含什么样的内涵?如何完善新时期我国刑事法治的观念体系?这是转型时期每一个法律人都应当深思的问题。本文将以刑事法治内涵的分析为起点,以我国现行刑法为蓝本,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本立足点,结合我国刑法发展的趋势,在法理与情理的融合平衡中,以刑法人道主义为基本价值取向,对我国刑事法治观念完善的路径作初步探析。

 

【关键词】法治  刑事法治  罪刑法定  人道性

 

一、刑事法治的内涵

 

(一)法治观念的变迁

 法治化正成为世界各国人民共同追求的社会政治目标之一。什么是法治?即便是在标榜法治传统的西方国家,“法治”这一概念也未曾有过公认的定义。人们对多义法治的认识构成了法治观念的变迁:

 在西方国家,亚里士多德“良法之治”可称得上是古代西方对法治最经典的语义解释:“法治应当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的良好的。”[1][1]他从法律自身要求和法律在社会中的实现程度这两方面最早揭示出法治应当具备的两个基本属性:法律的权威性和法律本身的优良品性。

 肇始于苏格拉底、形成于奥斯丁的“恶法亦法”理论催生了近代形式法治的发展:苏格拉底用行动诠释了无论法律是多么的不公正,多么的不正义,多么的邪恶,法律都必须被尊重、捍卫与被执行,昭示了“恶法亦法”理论的初步萌芽。奥斯丁主张“法的存在是一个问题。法的优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法是否存在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法是否符合一个假定的标准,则是另外一种需要研究的问题。”奥斯丁对法治中法作出了全新认识,即区分“实际存在的法”和“应当存在的法”,只要是被合乎程序的制定出来法,不论这种法律是良法还是恶法,它都必须得到尊重。

 十七、十八世纪,西方对法治的解释较注重对法治生成背景的考察,如民主基础、商品经济条件等,突出揭示法治的价值目标。

 十九世纪以来,对法治的解释既传承近代以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的基本价值取向,也开始以更开放的视角、更复杂的方法认识多面的法治。纵观我国,“以法治国”的思想最早为先秦时代的法家所确立,但法家所谓的“法治”仅仅停留在严刑峻法这一层面,法仅仅是一种统治手段,这种法治是建立在对人的极度不信任的基础上的,鼓励人们互相告奸,是野蛮的、残酷的、不科学的。近代人在外忧内患的逆境中,为救国图存,而把西方的法治概念移植到中国,孕育了法治主义在中国的萌芽。在新中国成立后较长时间内,法治被作为一种概念、一种民主统治的象征,而与中国的现实社会绝缘。

 时至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特别是伴随着“以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确立后,我国对法治的解释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内涵才真正被揭示,主要表现在:明确的将法治作为与人治相对立的一个概念,要求严格依照法律管理国家的一切事务;对法治的理解不再追求给予其一个确切的定义,而侧重对法治的要义的揭示。 返回目录 返回首页